行政程序法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非現行 |
第 10 條 |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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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
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
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
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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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
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
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
日內決定之。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該管
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上級
機關及通知他方。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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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
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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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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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
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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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每一當
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
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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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
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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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
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
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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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
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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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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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
相關機關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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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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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
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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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
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
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
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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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 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鑑定人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費用及報酬,得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之。
第一項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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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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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聽證之機關。
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登載於
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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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 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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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
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
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
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
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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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
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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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 |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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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 |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
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
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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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 |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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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 |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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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 條 |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
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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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 |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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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 |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
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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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 |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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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9 條 |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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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0 條 | 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
效力。
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者,代
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始
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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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6 條 |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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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4 條 |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
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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