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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 021580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11 條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
  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
  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
  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第 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
  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 158 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
  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