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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 014907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
      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第 124 條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第 125 條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第 126 條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
  ,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