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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9)法保字第 000589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68 條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
  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
  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
  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
  實施辦法。
第 74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
      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
      處分。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84 年 01 月 18 日) 非現行
第 74- 3 條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監獄行刑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82 條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