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非現行 |
第 4 條 |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
下:
一 法務部編列預算。
二 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三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 |
---|
第 9 條 | 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
一 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 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 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
百萬元。
四 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
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補償金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補償金。
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各
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其補償金額
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 |
---|
第 30 條 |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視人力、物力及實際需要辦理下列業務:
一 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 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 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 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 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 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
七 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 其他之協助。 |
---|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87 年 09 月 28 日) 非現行 |
第 6 條 | 本法第九條第四項所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除指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
保護機構外,得由法務部另行指定之。 |
---|
第 12 條 |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並檢附相關資料,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犯罪地之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為之:
一 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
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 申請補償金之種類、補償項目及補償金額;數人共同申請時,並應分
別載明申請補償之金額。
三 申請補償之事實及理由。
四 申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五 補償金之支付方式。
六 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
受金錢給付之情形。
七 審議委員會。
八 申請年、月、日。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審議委員會應定相
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無可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
---|
第 13 條 | 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經審議結果,認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並定其金額及支付方式;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
---|
第 19 條 | 本法第三十條第八款所定其他之協助,包括本法第九條第四項所定之信託
管理事項。 |
---|
信託法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 條 |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