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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8)法矯字第 018585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6 年 10 月 08 日) 非現行
第 78 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
,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
之。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7- 1 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
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
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
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
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監獄行刑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81 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
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
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
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