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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8)法矯字第 000550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
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
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
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
,仍施予強制戒治。
第 23 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
監獄行刑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