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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88)法律決字第 045957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
第 17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 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