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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8)法律決字第 000325 號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22 條
各仲裁機構應訂定仲裁人倫理規範,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仲裁人倫理規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仲裁人應以公正負責之態度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二  仲裁人應避免有使人疑其為特定當事人之代理人之行為。
三  仲裁人不得接受當事人請託或收受不正利益。
四  仲裁人應親自執行職務,不得委由他人處理。
五  仲裁人應保持中立,不得與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六  仲裁人接受仲裁事件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七  其他符合仲裁人自律、自治精神之必要事項。
第 23 條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機構得依章程規定撤銷其登記:
一  違反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二  其他足使仲裁機構認其嚴重影響仲裁之公正及公信力之情事。
仲裁人違反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節輕微者,得由
仲裁機構酌情予以勸告,其辦法由各仲裁機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