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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8)法律決字第 000325 號
仲裁法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15 條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
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  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三  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
四  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第 16 條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一  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
二  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對其自行選定之仲裁人,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
始知其原因者外,不得請求仲裁人迴避。
第 3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
    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  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  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第 40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一  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  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
    。
三  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
    代理者。
四  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五  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
    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
六  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  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
九  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
    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
果為限。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22 條
各仲裁機構應訂定仲裁人倫理規範,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仲裁人倫理規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仲裁人應以公正負責之態度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二  仲裁人應避免有使人疑其為特定當事人之代理人之行為。
三  仲裁人不得接受當事人請託或收受不正利益。
四  仲裁人應親自執行職務,不得委由他人處理。
五  仲裁人應保持中立,不得與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六  仲裁人接受仲裁事件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七  其他符合仲裁人自律、自治精神之必要事項。
第 23 條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機構得依章程規定撤銷其登記:
一  違反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二  其他足使仲裁機構認其嚴重影響仲裁之公正及公信力之情事。
仲裁人違反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節輕微者,得由
仲裁機構酌情予以勸告,其辦法由各仲裁機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