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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8)法律字第 041772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73 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非現行
第 23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
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
公所。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