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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8)法律字第 030122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
鄉、鎮、市行政區域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者,其調解委員名額得由
省政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第 3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就鄉、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
孚之公正人士推薦,並檢送其姓名、學歷、經歷及家庭狀況等資料,送請
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任期四年;其因故解聘者,除另有規定
外,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
調解委員出缺,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
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現任調解委員得連任。其連任由鄉、鎮、市長層報省政府核准,逕予續聘
。
第 3- 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會委員:
一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二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四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五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六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