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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8)法律字第 023486 號
仲裁人訓練講習辦法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13 條
仲裁機構每年應定期舉辦仲裁人講習,並將講習計畫及成果陳報法務部。
前項講習所需經費,由仲裁機構自行籌措支應。
第 14 條
仲裁人應參加前條之講習,每次講習時間,至少為三小時,至多不超過十
二小時。每三年應參加講習至少二次。
仲裁人參加講習,不以其所登記仲裁機構主辦者為限。
第 16 條
仲裁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未達二次以上者,仲裁機構得依章程規定撤銷其
登記。但仲裁人於同年限內接受本辦法之訓練者,不在此限。
仲裁人參加國際組織或外國仲裁機構所舉辦之仲裁研討會或講習者,得計
入前項講習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