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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8)法律字第 023486 號
仲裁法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8 條
仲裁人應經訓練或講習。
仲裁人之訓練講習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仲裁人訓練講習辦法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13 條
仲裁機構每年應定期舉辦仲裁人講習,並將講習計畫及成果陳報法務部。
前項講習所需經費,由仲裁機構自行籌措支應。
第 14 條
仲裁人應參加前條之講習,每次講習時間,至少為三小時,至多不超過十
二小時。每三年應參加講習至少二次。
仲裁人參加講習,不以其所登記仲裁機構主辦者為限。
第 16 條
仲裁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未達二次以上者,仲裁機構得依章程規定撤銷其
登記。但仲裁人於同年限內接受本辦法之訓練者,不在此限。
仲裁人參加國際組織或外國仲裁機構所舉辦之仲裁研討會或講習者,得計
入前項講習之次數。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19 條
依仲裁人訓練講習辦法之規定,參加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者,得向仲裁
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但具備該辦法第十一條所定資格之一者,得不參
加該辦法所定之訓練。
各仲裁機構理事會,應就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審查其資格,認為合格者
,登記於仲裁人名簿,並通知其本人。
各仲裁機構對於已登記之仲裁人,應每三年以書面查詢其是否願意繼續登
記,於查詢之日起二十日內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