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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8)法律字第 022576 號
仲裁法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54 條
仲裁機構,得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及辦理仲裁事
件。
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仲裁費用、調解之程序與費用,由行政院會同司
法院定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左列調解事項
:
一  民事事件。
二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律師法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48 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
項規定者,亦同。
第 50 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
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仲裁機構組織、設立、仲裁人登記、仲裁費用、調解之程序與費用,依本
規則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