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就鄉、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 孚之公正人士推薦,並檢送其姓名、學歷、經歷及家庭狀況等資料,送請 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任期四年;其因故解聘者,除另有規定 外,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 調解委員出缺,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 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現任調解委員得連任。其連任由鄉、鎮、市長層報省政府核准,逕予續聘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會委員: 一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二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四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五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六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