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 非現行 |
第 28 條 | 各仲裁機構就所仲裁事件,按其仲裁標的金額或價額,將所收仲裁費依下
列百分比,轉交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其餘歸仲裁機構:
一、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六十。
二、超過新台幣二千萬元至新台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二千萬元部
分,為百分之五十。
三、超過新台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三億元之部分,為百分之四十
。
仲裁人無正當理由不參與評議或拒絕在判斷書上簽名,當事人得請求減免
給付前項之仲裁費。
仲裁機構對第一項歸其收入之仲裁費,不得有分配盈餘或其他營利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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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仲裁費用或和解、調解費用之負擔,應記明於判斷書主文或和解書及調解
書。
前項判斷書或和解書及調解書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得聲請原仲裁
庭裁定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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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當事人撤回仲裁之聲請者,由其負擔仲裁費用。
當事人於仲裁人選定後,仲裁詢問開始前,聲請撤回仲裁者,得請求退還
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轉交與仲裁人仲裁費之半數。其於仲裁人選定前撤回
者,當事人得請求退還應轉交與該仲裁人仲裁費之全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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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仲裁費,由聲請人於聲請時預繳於仲裁機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