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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7)法矯字第 001461 號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28 條
受戒治人停止戒治出所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持停止戒治處分證明書及執
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向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 報到。
第 29 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強制戒治
,戒治所應將受戒治人在所之處遇成效,報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 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