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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7)法矯字第 001461 號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28 條
受戒治人停止戒治出所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持停止戒治處分證明書及執
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向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 報到。
第 29 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強制戒治
,戒治所應將受戒治人在所之處遇成效,報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 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12 條
戒治所未普遍設立前,得依需要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之,所長由
各該監獄或機構首長兼任。
前項之戒治所,除戒護、行政等均由該監獄或機構相關人員兼辦及支援外
,其所需戒治人員按事務之繁簡,依本通則類別及員額定之。
前項所稱戒治人員,指輔導員、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員、醫師、醫事檢
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藥師或藥劑生及護理師或護士。
監獄行刑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三歲者,依其教育需要,得收容於少年矯正
機構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少年矯正機構之設置及矯正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
受刑人為婦女者,應監禁於女監。
女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