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84 年 01 月 18 日) 非現行 |
第 15 條 | 保安處分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
保安處分處所之戒護辦法,由法務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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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應供給飲食衣被及其他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設備。但執行感
化教育及禁戒或強制治療所需之費用,得斟酌情形,向受處分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其
無力負擔者,仍由保安處分處所按一般標準供給之。
保安處分受處分人禁用菸酒。但非受感化教育之受處分人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
間、處所吸菸。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戒菸之受處分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
受處分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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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罹有疾病之受處分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者,保安處分處所應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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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 受處分人行狀不良,或違反紀律時,得由保安處分處所長官,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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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面責。
二、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五日。
三、扣分。
四、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五、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六、每日增加工作二小時,以一日至五日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處分,應於懲罰前,徵求醫務人員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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