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 |
第 7 條 |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及其他應備文件。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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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 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二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 罹急性傳染病者。
四 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
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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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
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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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
防治措施。
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
督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