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66 條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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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7 條 |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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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8 條 |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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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9 條 |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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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0 條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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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1 條 |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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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2 條 |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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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3 條 |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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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4 條 |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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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5 條 |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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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6 條 |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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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7 條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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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8 條 |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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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9 條 |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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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0 條 |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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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1 條 |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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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2 條 |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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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3 條 |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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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4 條 |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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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5 條 |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瘋,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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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6 條 |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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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7 條 |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
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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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6 條 |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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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7 條 |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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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8 條 |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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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9 條 |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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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0 條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略誘
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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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1 條 |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
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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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2 條 |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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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3 條 |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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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4 條 |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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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5 條 |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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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6 條 |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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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7 條 |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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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8 條 |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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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0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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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1 條 |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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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2 條 |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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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3 條 |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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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4 條 |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
訴乃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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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5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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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6 條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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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7 條 |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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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8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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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9 條 |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
,以強盜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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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0 條 |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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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1 條 | 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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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2 條 | 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姦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故意殺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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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3 條 |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
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
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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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4 條 |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姦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故意殺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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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非現行 |
第 20 條 |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
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
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
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
,仍施予強制戒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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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
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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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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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
修正施行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 勒戒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勒戒、戒治之規定。
二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
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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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 |
第 51 條 | 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
防治措施。
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
督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