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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7)法檢字第 004129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22 條
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
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
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
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
制戒治期間。
強制戒治已滿九月,戒治處所認有延長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一年。
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
第 30 條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向被告、少年或其扶養義
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被告、少年或其扶養義務人不支付前項費用時,由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檢
具單據及計算書,交由移送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
第 35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
修正施行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  勒戒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勒戒、戒治之規定。
二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
    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25 條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
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 (庭) 裁定停止戒治後,
辦理出所。
第 28 條
受戒治人停止戒治出所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持停止戒治處分證明書及執
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向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 報到。
監獄行刑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21 條
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
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