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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7)法律字第 037953 號
仲裁法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
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
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第 47 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
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
第 49 條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
一  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  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
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