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得約定,由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未經約定者,得商請仲裁協會代為選定。
當事人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文書通知他造及仲裁人;仲裁協會選定仲裁人時,應通知兩造 及仲裁人。 選定經通知後,不得撤回。
已選定仲裁人之一造,得催告他造於受催告之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 應由仲裁協會選定仲裁人者,兩造得催告仲裁協會,於前項規定期間內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