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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7)法律字第 018731 號
商務仲裁條例 (民國 75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當事人得約定,由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未經約定者,得商請仲裁協會代為選定。
第 7 條
當事人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文書通知他造及仲裁人;仲裁協會選定仲裁人時,應通知兩造
及仲裁人。
選定經通知後,不得撤回。
第 8 條
已選定仲裁人之一造,得催告他造於受催告之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
應由仲裁協會選定仲裁人者,兩造得催告仲裁協會,於前項規定期間內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