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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7)法保決字第 041333 號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
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犯罪被害人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 條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
下:
一  法務部編列預算。
二  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三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
第 12 條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
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
算。
第 25 條
審議委員會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
補償金,該項決定書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應返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不服第一項應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
之規定。
第 27 條
檢察官為保全第十二條求償權之行使,得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於檢察官為前項行為時適用之。但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一
條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