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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6)法律決字第 12411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121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第 122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第 123 條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第 131 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