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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86)法律字第 05516 號
民法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非現行
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 提出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