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非現行 |
第 10 條 |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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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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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非現行 |
第 35 條 | 法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之醫
療費或喪葬費,賠償義務機關於收受假處分裁定時,應立即墊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