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5)法檢字第 21180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一之
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月
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第 79 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
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
第 79- 1 條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
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
併計算之。
有期徒刑假釋後所餘刑期逾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年者,亦同。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83 年 06 月 23 日) 非現行
15
  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
  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二以上之刑期分別有本條例第十九條各項所定之情事者,應先依同條規定分別定其責任分
  數後,合併計算其責任分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