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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85)法政決字第 24904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121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