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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5)法律決字第 20922 號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現行
第 11 條
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本條例施行
時,如已逾退休限齡不符現行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法律,無法再任者
;或向原服務機關 (構) 、學校申請再任,而無適當職缺可供其再任者,
得由當事人檢附證明文件向原服務機關 (構) 、學校申請核轉主管機關,
依當時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遣、退休及保險法令規定辦理資遣、退休及
請領保險給付。
前項資遣給與及退休金,均依其最後在職時經銓敘機關或核定權責機關 (
構) 、學校審定之俸 (薪) 級,按現職相當職等、俸 (薪) 級人員月俸 (
薪) 額計算,並自申請審定生效之日發給。
第一項保險給付,以其最後在保當月之保險俸 (薪) 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
準,並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給付月數發給。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民國 84 年 01 月 28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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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
  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
  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
  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
  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
  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
  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
  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