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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5)法律決字第 10071 號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民國 70 年 06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22 條
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時,得按事件之性質,洽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陳
述意見,並支付旅費或酌支研究費。
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同一事件達一定之金額時,該管地
方法院檢察處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前項一定之金額由法務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