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84 年 01 月 16 日) 非現行 |
第 99 條 |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
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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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2 條 |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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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3- 1 條 | 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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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8 條 |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