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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3)法監字第 20195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221 條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
,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二人以上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共同輪姦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3 條
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第 225 條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7 條
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救濟、公務或業務關係服從自已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而姦淫或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9 條
以詐術使婦女誤信為自已配偶而聽從其姦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30 條
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相和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1 條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232 條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服從自已監督之人,或夫對於妻,犯前條第一項
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233 條
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234 條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 235 條
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36 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