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非現行 |
第 11 條 |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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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民國 70 年 06 月 10 日) 非現行 |
第 26 條 |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
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請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得請求賠償義務機
關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