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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2)法檢字第 17039 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處檢察官偵辦案件審慎起訴應行注意要點 (民國 74 年 06 月 11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檢察官對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
項,且經查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
1.於偵查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徵得告訴人同
  意,並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或立悔過書,或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者。
2.年未滿十八歲或滿八十歲者。
3.身患痼疾或重病或殘障之人不適於執行刑罰者。
4.精神耗弱者。
5.婦女懷孕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
6.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免罰者。
7.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者。
8.激於義憤而犯罪者。
9.因過失犯罪,認為不執行刑罰,已足收矯治之效者。
10.間接幫助犯罪者。
11.微罪自首者。
12.經與被害人在外自行和解或告訴乃論之罪,已賠償損害,或與被害
      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未表示撤回告訴者。
13.現在就學中而犯罪情節輕微者。
14.五年內查無前科而偶觸刑章情節輕微,無再犯之虞者。
15.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旅行過境或因特定目的暫時居留而犯罪者
   。
16.依其他情狀認以不起訴或促請宣告緩刑為適當者。
17.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
   姻親之間犯罪,情節輕微者。
18.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節輕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