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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2)法檢字第 17039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16 日) 非現行
第 57 條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
二、犯罪之目的。
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四、犯罪之手段。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
六、犯人之品行。
七、犯人之智識程度。
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 61 條
犯左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
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犯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三、犯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五、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處檢察官偵辦案件審慎起訴應行注意要點 (民國 74 年 06 月 11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檢察官對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
項,且經查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
1.於偵查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徵得告訴人同
  意,並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或立悔過書,或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者。
2.年未滿十八歲或滿八十歲者。
3.身患痼疾或重病或殘障之人不適於執行刑罰者。
4.精神耗弱者。
5.婦女懷孕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
6.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免罰者。
7.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者。
8.激於義憤而犯罪者。
9.因過失犯罪,認為不執行刑罰,已足收矯治之效者。
10.間接幫助犯罪者。
11.微罪自首者。
12.經與被害人在外自行和解或告訴乃論之罪,已賠償損害,或與被害
      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未表示撤回告訴者。
13.現在就學中而犯罪情節輕微者。
14.五年內查無前科而偶觸刑章情節輕微,無再犯之虞者。
15.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旅行過境或因特定目的暫時居留而犯罪者
   。
16.依其他情狀認以不起訴或促請宣告緩刑為適當者。
17.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
   姻親之間犯罪,情節輕微者。
18.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節輕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