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獲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並應將其剩餘灰質或液汁全部 消除。但煙毒合於製藥之用,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前項沒收之財物,應解繳國庫,充肅清煙毒經費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