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左列調解事項: 一、民事事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 存一份外,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