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提存所為之。無提存所者,該地之初級法院,因清償 人之聲請,應指定提存所,或選任保管提存物之人。 提存人於提存後應即通知債權人,如怠於通知,致生損害時,負賠償之責 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