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0)法律字第 07050 號
民法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 24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第 1002 條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
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