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非現行 |
第 97 條 |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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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 條 |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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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4 條 |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
付報酬之義務,對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該行為之人亦同。
數人同時或先後完成前項行為時,如廣告人對於最先通知者已為報酬之給
付,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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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5 條 |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銷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
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
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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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4 條 |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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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6 條 |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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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0 條 |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
國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