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非現行 |
第 159 條 |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者,
要約人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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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6 條 |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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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3 條 | 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
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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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4 條 | 拾得物經揭示後,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認領者,拾得人應報告警署或自治
機關,並將其物交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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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5 條 |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
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