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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79)法律字第 15334 號
民法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805 條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 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