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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78)法檢字第 13057 號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 62 年 11 月 05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七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七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
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處分期間至多不得逾三年。在延長期間,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