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 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 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 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