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 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 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不為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仍得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 遇。
調查人員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依據有關資料,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 年齡、罪責、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作為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 前項稱初犯者,指無犯罪前科者而言。稱再犯者,指有犯罪前科,但不合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者而言。稱累犯者,指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而言。 在執行中發覺為累犯或累犯次數有誤者,自發覺之月起更正其責任分數。 再犯者責任分數與初犯者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