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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77)法監字第 2581 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對於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
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
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不為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仍得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
遇。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70 年 02 月 02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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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查人員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依據有關資料,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
  年齡、罪責、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作為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
  前項稱初犯者,指無犯罪前科者而言。稱再犯者,指有犯罪前科,但不合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者而言。稱累犯者,指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而言。
  在執行中發覺為累犯或累犯次數有誤者,自發覺之月起更正其責任分數。
  再犯者責任分數與初犯者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