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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75)法律字第 11343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
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調解成立時應作成調解書。
第 11 條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應向本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不在同一鄉、鎮
、市居住者,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民事事件得向他造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得向他造住所、居
    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
二、經兩造同意,得由任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