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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74)法律字第 6522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內,檢附第二條、第三條有關
資料,分別報請縣(市)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備案,並函知管轄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當地警察機關;其因故解聘調解委員會委員時亦同。